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趋势下“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本土化可能论文

导读:未成年人犯罪在目前的社会法治建设中已成为一个严重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未成年人早熟与心智成熟提前现象大幅度提前。借鉴西方“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可以从源头上极大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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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在目前的社会法治建设中已成为一个严重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未成年人早熟与心智成熟提前现象大幅度提前。借鉴西方“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可以从源头上极大可能地掐灭年龄14周岁以下的犯罪行为人恶意犯罪的思想,重点针对意志偏执、主观恶性大,心理顽固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人对症下药,可以强制矫治其心理缺陷,防止重复犯罪发生。
  关键词: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刑事责任年龄下调;未成年人犯罪
  一、国内外制度现状
  (一)刑事责任年龄有限下调
  自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以来,关于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一直没有作出过改变,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我国未成年人接收到的信息越来越丰富,心理与生理都更加早熟,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率直线上升。为解决这一现实难题,现我国已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调整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在特定情形下,经特别程序,对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个别下调。《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情节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应当负刑事责任。以一刀切的方式直接下调刑事责任年龄显然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社会情绪和基本国情,势必会在司法实践和舆论处理当中遇到阻碍,故许多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认为除了遵照《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在特定情况下下调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之外,还应引入国外的“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来缓冲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过程中对司法实务带来的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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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国外背景“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一种起源于英美国家,用以判定一定年龄段的低龄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则。如果本来因为年龄不达标准而被推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被控方指出其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明显恶意,并且能拿出相关证据证明,则该未成年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推定会被推翻,继而承担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在一起典型案件中,英国司法实务界对“10至14岁儿童能否自证自己不存在恶意从而被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而争论不休,后来这一推定被明确废止,该规则便退出了英国历史舞台。对于美国而言,人们呼吁对未成年人的刑罚应该是出于救助和教育而不是惩罚,于是其设立了独特的少年法庭,所有关于未成年的违法行为都在少年法庭中审理,但由于少年法庭设立的目的与刑事法庭不同,二者程序规则有很大差异,在恶意的证明标准等问题上出现了许多争议。
  二、“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本土化的当代意义
  (一)理论意义
  如今未成年人思想和身体的发展速度,与我们的预期是有偏差的,这样的偏差之下不能准确地适用法律、指导司法实践。我国由于地区发展差异,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也存在“滞后”情况。这些因素在未成年人的实际理解能力和标准之间存在差异,并且引入恶意的年龄补充规定可以灵活判断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是否存在,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实时判断,可以更好地考虑时间和空间之间的差异对未成年人的影响。
  (二)实践意义
  1.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的可能性
  近些年未成年人犯罪的低龄化、暴力化倾向日益突出,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危害。未成年人犯罪在目前的社会法治建设中已成为一个严重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未成年人早熟与心智成熟提前现象大幅度存在。我国修改前的《刑法》在对于刑事责任年龄段设置的14周岁以下和14至16周岁的刚性规定已经越来越显示出其局限性,已无法适应对未成年人恶意犯罪进行有效打击的需要。与时俱进地对法律进行调整,以适应新的国情和舆论需求,更有效地维护社会长久治安,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戒作用和预防作用,告慰受害人家属,警告潜在的犯罪人,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
  2.与刑事责任年龄下调的趋势相适配,帮助其度过转型期
  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作出了个别下调的特殊规定,这一举措是根据社会需要调整的最新趋势。中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地区差异大,发展极不平衡,统一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并不能适应中国各个地区的实际情况,若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基础上再借鉴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规则,两者相互配合进行适用,能更好适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提高法律运用的灵活性[1]。
  3.在法律实践中体现罪责刑统一的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是指对不同犯罪的处罚,不仅要考虑行为产生时的客观原因还要考量具体的犯罪行为、罪行、犯罪后果等因素,吸收恶意程度和再犯可能性要素来充分考虑,不能过于简单化、程式化。我国现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规定未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但免责并不意味着免罪,不负刑事责任与不认为是犯罪是两种不同的概念。既然罪行是确定无疑的,而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又达到了足以补足年龄的程度,那么对行为人进行相应的刑事处罚,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内研究现状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由于有关未成年人的犯罪的案件层出不穷,且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其中最棘手的部分,便是刑事责任年龄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这类犯罪,因原有制度的规定、司法实践难展开等一系列现实因素,变得
  日渐难以惩治和防控。同时,这一恶性社会现象,也引起了理论学术界、相关司法工作人员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密切关注,因此一系列关于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应当降低的理论研究应运而生了[2]。笔者将各方观点大致归纳为以下三类:
  1.部分观点认为应当在现有制度不变的情况下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王胜华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构想和配套举措》中提出:随着国家在经济层面的回暖、综合国力的显著提升,国家对于“科技兴国、教育强国”的多项投入也随之提高,进而使得青少年群体身心发展速度加快,接触成人化、社会化的事物的渠道也更加便捷和多样。而这种心智的早熟,就不可避免地增加了青少年犯罪的可能性,让他们在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同时具备了主观的恶性和十足的认知能力。此外,面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发展趋势的日益显著,若能及时将相关政策予以更替变革,将刑事责任年龄适度下调,将可以更有效地对该类犯罪起到震慑与惩戒功能。
  2.部分观点认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应当降低。朱彦在其文章《对少年刑法的立法思考与分析》中分析道,不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原因主要为:一是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达到惩罚更多未成年人的目的,其精神显然有违于我国刑事政策向来坚持的,以感化教育为目的的立法规则;二是基于对同一时代背景,沿海地区与广大内陆地区甚至是不发达的边缘山区的对比,认为一刀切式的年龄下调,必将因为各地区未成年人心智发展状态不一而带来实质上的不公平[3]。
  3.还有部分观点认为可在保持我国现有的制度不变下,引进西方“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对《刑法》加以完善。该观点的提出,有如张拓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弹性化之提倡》一文,也是我们本次课题研究所聚焦的重点部分。
  (二)国外研究现状
  1.英国:该规则精神最早由英国牛津大学的威廉·布莱克斯通教授提出。其最初意图就在于阐明,当一个未成年人正在实行犯罪时,且还没有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如果他对自己所正实施的行为,有清楚的是非善恶认知和辨别能力,却仍然选择了进行下去,那么法律就不能再将其当作单纯懵懂的孩童来进行保护,而应当承认其浓厚的主观恶性,从而判定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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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美国:与英国统一的刑事责任年龄不同,在美国,推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设定为7~14岁,但该州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各个领域都有着相当大的立法自由和独立性。他们不同辖区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同(例如,内华达州为8岁,得克萨斯州为10岁,阿肯色州为12岁,伊利诺伊州为13岁,明尼苏达州为14岁),许多州都没有设置年龄限制。但是,由于少年犯罪案件的重要性,美国所有50个州和地区的司法管辖区都建立了专门的少年法院。由此,美国的青少年司法系统与恶意的年龄补充系统相结合,形成了具有美国特色的青少年司法系统。但是,犯有重罪且未满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犯罪后会直接从少年司法系统中分离出来,适用一般刑法的规定[4]。由此来看,即使在已经产生深远影响并被普遍适用的美国,该项制度也并非一种孤立的存在,如果期待这一制度能够最大程度发挥它的正面作用还需要提供与之配套的,符合本国国情的,可以随着社会发展、时代进步灵活变化的司法制度,作为其生根的土壤。从而才能使两者相辅相成,具备长足的生命力与生存空间。
  四、“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本土化适用
  我国青少年恶意犯罪背景下,可以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作为刑事责任年龄下调的过渡手段来缓解因《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而出现的司法实践问题。但同时必须明确,由于我国不同于其他国家,我们拥有自己独特的文化烙印和司法经验,并且与其他国家的刑事责任能力范围的设置有所区别,势必会对“恶意补足年龄”作出符合国情的必要调整,其中,恶意的定义、认定主体和证明标准、后续处理措施、适应我国国情兼容性和与“刑事责任年龄下调”的衔接方面均需要具体讨论。
  (一)“恶意补足年龄”中对“恶意”的定义
  当前,英美司法实践中有“恶意”的几种定义,且在定义这方面并没有达成一致。这些“恶意”的其他定义包括:认识到所执行的动作不是恶作剧,而是严重的错误,对危害的认识、对不当行为的受责性的理解和在行为过程中对动作的性质有恶意和错误的认识。目前,“恶意”的最新表述是“当事人知道他或她在各种因素下实行了某种行为,并且知道这种行为是错误的”。在实践中,对“恶意”概念的理解是不同的,但是只要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清楚地知道他们已执行了哪些行为动作并认识到他们已执行的行为动作,通常在原理上就不会有差异。如果未成年人明确知道自己实施了何种行为,并且认识到这不只是恶作剧意义上的错误和仅在道德上受到批评的行为,则可以认定该行为是“恶意的”。
  (二)“恶意”的认定主体和评价标准
  “恶意补足年龄”的应用对法官来说是一个很大的考验,尽管有严格的适用标准,但最终每个法官都有不同的知识背景、价值观、情感表现和性格特征。因此,法官对同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恶意”程度会做出不同的判断,并且法官的个人想法很可能在判断中失衡。在如今未成年人恶性犯罪问题非常敏感的时期,考虑到社会舆论,司法判决需要有多级主体作为认定基准,通过多重审核来规避风险。除此之外,鉴于英国和美国的司法惯例,对于证明恶意的标准尚无共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排除合理怀疑”或“排除所有怀疑”标准、“明确并令人信服”标准以及“优势证据”标准。在英国和美国,犯罪的正当性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犯罪者所采取的行动必须具有确立犯罪必要的客观行动和主观思维;二是没有任何可以排除犯罪的辩护。在司法实践中,起诉人必须承担证明客观行为和主观思维作为犯罪条件的负担,并且必须符合“超出合理怀疑”范围的证据标准,这属于被告的宪法权利。就刑事辩护而言,只要符合“优势证据”标准,举证责任就由被告承担。“恶意的证明”在西方社会的评定标准与我们国家必然存在差异,并且对于“恶意”的证明需要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如何平衡好“恶意”对案件推定至关重要。
  (三)基于“恶意补足年龄”的青少年再社会化补救
  我国对违法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主要是“教育、感化、挽救”和“惩罚”。换句话说,要强调的是,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应主要通过教育和矫正来实施,以帮助将来适应社会。犯有严重违法行为但未达到刑事责任最低限度的未成年人,可以根据其年龄和行为受到的伤害程度得到不同程度的对待。首先,它是按年龄划分的等级。12岁以下的儿童在童年末还没有进入叛逆的青春期,对家庭有很强的依赖性。因此,原则上12岁以下未成年人的纪律处分是家庭的主要责任,政府应支持特定的干预方法,而12岁以上未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原则上应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性。若其必须接受行为规制,人民法院则须下达社会服务令对其进行社会化干预补救。其次,要根据行为损害的程度对未成年人违法行为进行分类。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建立不同级别的干预措施。如果未成年人的行为与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段不相符,根据《刑法》未触犯重罪,则以家庭教育为主要干预方法,国家干预应作为补充;而青少年的行为如果是杀人之类的刑事重罪的行为或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或极为残酷手段的行为,必须由政府对其进行相应处理。
  五、结语
  由于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刚刚颁布,国内当前对“恶意补足年龄”这一研究现状仍不够积极和完善,我国著名学者对于这方面的研究还是停留在理论架构和思路设想上。然而现实问题是未成年人犯罪的表现和行为特征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的发展趋势,对这方面的理论研究也就相对困难,在实践过程中易给立法司法机关带来诸多挑战。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预防中要发扬出新时代的“枫桥经验”,立足社会发展背景,把握好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进化特征与方向,树立规制未成年人犯罪的新思维和新策略,积极探索在践行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前提下,结合“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形成共同防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新模式。
  参考文献
  [1]丰霏.刑事责任年龄的适时权变[N].社会科学报,2020-10-29(4).
  [2]叶慧娟.“个别下调”:刑事立法的抉择与成长[N].社会科学报,2020-10-29(4).
  [3]张婧.法意与民意: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价值蕴涵[J].犯罪与改造研究,2020(11):2.
  [4]史洪举.让刑法惩戒与矫治“熊孩子”有效衔接[N].人民法院报,2020-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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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SCI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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